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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职人员因受贿罪网逃五年受贿三十万,经陈律师辩护终

来源: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作者:沈阳律师时间:2019-02-21 17:05:51

      在其位,谋其事的道理都懂,但高处不胜寒,各种诱惑的存在使位居高位者想要独善其身异常困难。为官者不为民实乃一大悲哀,本案中的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受贿实属不该,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通过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陈晓宇律师的具有针对性辩护下,成功帮助被告人仅被判处缓刑。

 

【基本案情】

案由  受贿罪

公诉机关  延边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甲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  陈晓宇,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2010年年末,被告人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乙某某为丙某某承揽某灌区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甲某某非法收受丙某某以工程利润的形式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3年甲某某,因怕受乙某某受贿案牵连暴露自己受贿的事实,将20万元退还给丙某某。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乙某某为丁某某承揽2019年至2010年度水利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年初非法收受丁某某以工程利润的形式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和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律师解析】

陈晓宇律师认为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一、从受贿行为的起因来看,被告人甲某某是被他人以共同承揽工程为手段,出于拉拢、利用的目的,引上违法犯罪之路的,在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承揽水利工程项目中,被告人属于配合帮助,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二、从被告人对受贿行为的认识来看,本案中被告人甲某某受贿都是以收受工程利润的形式,所以他认为分利润的时候自己拿钱是合理合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某对受贿行为的主观认识上存在误区,游离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并非完全是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而为之,因此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属于初犯,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

三、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与程度来看,有关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的水利工程项目,风险都比较大,需要先期垫资,而且利润不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行为没有对国家与社会利益造成较严重损害,两起受贿行为社会影响较小,应予从宽处理。

四、从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来看,案发前即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20万元,案发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对职务廉洁性的损害也相应减小,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五、从被告人甲某某的一贯表现来看,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表现十分突出,多次受到省水利厅、人事厅、省政府的表彰奖励,1999年还被评为全国农村水利先进个人,受到国家水利部的表彰,对国家与社会做出贡献大,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案结语】

通过对案卷的仔细研究分析及被告人的沟通,陈晓宇律师提出有效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计赃论罚”,而是应该将数额与情节结合起来,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承揽水利工程项目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案发前即主动退还20万元受贿款,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辩护意见得到法官的采纳,认为被告人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和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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